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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三、 李四
旅馆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的法律思考一
* 来源 : * 作者 : admin * 发表时间 : 2009-11-10 * 浏览 : 4
近年来,笔者先后代理了两起发生在旅馆(招待所)侵权赔偿纠纷案件。两案的案情比较相似,但因判决结果不一样,都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,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,要求明辨是非责任。

  案例之一:

  某日,旅客姜某出差住宿于M市银利招待所203房间。当晚17时许姜某外出吃饭时,其存放在房间内的乐器琵琶、二胡被砸坏。事后,待姜某回到房间,服务员告之姜某是青年潘某同另一人闯进招待所冲上二楼,将203房间门踹坏,并砸坏了姜某的乐器,潘某潜逃。姜某、招待所均向公安机关报案,姜某要求派出所处理赔偿一案,经派出所调解无效,姜某诉至法院称:两件高档乐器价值六千余元,请求判令招待所赔偿。

  一审法院判决:一、被告招待所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姜某2,100元(经鉴定琵琶价值三千元以上,二胡可修复),二、原被告双方保留对潘某行使追诉权。被告招待所不服,上诉二审法院,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。招待所委托笔者申请再审。

  笔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代理意见:第一、姜某的乐器是否是贵重物品?据姜某请求赔偿价值高达六千元,应属贵重物品。不能算一般物品或解释为“特殊物品”。公安机关对旅店业管理规定中和“店堂告示”已明文规定了贵重物品应当寄存,并没有将“乐器”定为特殊物品排除在外。第二、姜某做为旅客应遵守旅店规定,将应寄存的贵重物品寄存,姜某没按规定寄存,造成损坏,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。第三、法院判决“招待所应承担主要责任”与法无据。与其判词中称原告潘某“没有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”相矛盾。

  对于判词所称“原告在被告处,其安全理应由被告负责”,也没有法律根据。代理人认为:原告(旅客)的安全应分为人身和财产两项内容。其财产又可分为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。不应笼统认定为“安全”,用模糊概念来确认责任。

  最后,对判令原告、被告都保留对在逃的潘某行使新的追诉权与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以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矛盾,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。